以案浅析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自行和解”的相关法律问题

日期:2023-06-14    【尺寸: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关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规定,系民事和解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具体适用。本所破产管理人团队经办了一起这样的案件。


江苏某科技公司因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被裁定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经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后,本所被法院摇号作为破产管理人。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获悉了公告相关信息后,主动联系管理人,表示该公司仍存在经营价值,希望管理人想办法挽救公司,继续为社会创造价值,也为员工留存就业机会。

经管理人核查,该公司经营困难的主要原因在于其所从事的业务受疫情影响而致使现金流断裂,之前大量的资金投入研发,在获得多项专利等知识产权后,无力将其转化为生产力,又因外部环境原因第三方投资人也相当谨慎,造成企业发展无法推动的困局。债务人股东及高管对公司的知识产权就像对待自己孩子一样,得知可能的处置方式及结果后,更是不舍及心痛。他们强烈表达出想保留公司名下投入巨大资金研发的多项专利、软件著作等知识产权,并且提供了这些知识产权有着巨大科技成果转化成效的证明。

管理人经充分考虑债务人诉求,并通过向专业人员咨询相关知识产权的创新及市场结合的可能性,同时考虑到债务人除了知识产权资产外,没有其他清算资产,如果按法律程序进行拍卖、变卖,通常情况下可能历经数次流拍与降价,最终成交价格远远低于其本身价值,债权人也无法获得满意的清偿结果。

管理人多次与各债权人进行了沟通,分析前述利弊,与债务人股东落实担保方案及实现的可能性,并多次向破产法院汇报本案的特殊情况,得到了破产法院的大力支持。管理人研究论证了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达成的和解协议再次申请执行的可行性,并与破产法院一起研究了和解方案及后续执行保障的关联方案。前述方案得到了债权人的认可,也得到了破产法院的确认,债务人与债权人最终达成了和解。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管理人仍一直关注着和解方案的履行。事实证明和解方案具备执行力,履行过程中债务人通过股东担保实现了全额清偿。终止破产程序对债权人和债务人而言达成了“双赢”。

本案从裁定受理到终结破产程序仅历时近八个月,在管理人的协调下,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快速走出破产泥潭,步入正常经营的轨道。相较于清算程序,债权人的利益也得到了更为有力的保障。该案也被列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2022年6月)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一)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是否需经债权人会议表决程序?

综合多数法官、专家学者的意见,《企业破产法》有关破产和解与自行和解的规定内容有着明显的区别。自行和解制度见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破产和解制度见于《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七条至一百零四条规定。自行和解需全体债权人同意,未要求再经债权人会议表决的司法程序,法律后果为“终结破产程序”。故,自行和解情形下达成的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的和解协议,无需再经债权人会议表决程序。

(二)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处理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需在管理人监督下的执行?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自行和解达成后的程序后果是破产程序的“终结”。即意味着整个程序已完全结束,法院和管理人均无继续介入的法律依据。后续可以依据和解协议内容申请强制执行,或重新启动破产申请。

总之,自行和解制度在破产案件中的合理运用,可以大幅度减少法院、管理人和债权人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具有较强的企业拯救功能。但是其局限性表现在,债权人人数较多时,无法就和解方案达成一致,且债权人普遍会要要求其认可的第三方担保,否则实现仍较为困难。

破产案件的办理是不断学习及探索的过程,天哲所将不断加强破产业务的深化学习及专业化建设,进一步提升破产案件承办的质效。